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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民办学校的招生自主权

2000-12-20 来源:光明日报 张文 我有话说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办学校做为办学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得到迅速发展。民办教育的兴起增加了社会对教育的投入,有利于满足公民日益增加的受教育需求,也为公民受教育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机会。民办教育的发展将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国民素质的提高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扶持,加强管理,正确引导”方针,并不断完善教育法律法规,为民办教育的发展提供了较好的社会环境。经过教育行政部门、举办者、办学者和社会的共同努力,很多民办学校依法办学,积极探索,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办出了特色,为我国民办教育的发展积累了有益的经验。在看到民办教育发展成绩的同时,也应当看到,在民办教育发展中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有些办学者对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缺乏全面了解,错误地认为教育法律法规只规范国家举办的学校,将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置于国家法律法规之外,个别民办学校的做法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侵犯了公民受教育的合法权益,给民办教育的发展带来了消极影响。现就近来社会比较关注民办学校招生自主权问题谈点看法。

首先,依法办学是每所教育机构必须遵守的办学原则。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逐步完善,改变了教育无法可依的状况。教育法律法规是各级各类学校或教育机构实施教育活动的法律依据。《教育法》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遵守教育法律法规,依法办学是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必须履行的义务,除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条款中明确规定适用国家举办的学校外,民办学校也应贯彻执行。有的民办学校在行使办学自主权,特别是招生自主权的认识存在一定的误区。误认为民办学校招生可以不受国家对各级各类学校招生规定的约束,可以完全按照学校或者举办者的意愿设定招生条件,以至侵犯了公民应享有的平等的受教育权,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应当指出在社会生活中没有绝对的权利,任何权利都伴有相应的义务。无论国家举办的学校,还是民办学校、中外合作举办的学校,作为社会公共教育机构,行使学校招生自主权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其设定的招生条件不得违背国家有关招生规定,不得侵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应享有的受教育权利。

《教育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教育法的规定表明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不得因个人的或家庭的原因而受到歧视。无论国家举办的学校,还是民办学校在办学活动中都应遵循教育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对于学校的招生自主权,《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学校权利(三)中规定“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确实规定招生是法律赋予学校的权利。但因国家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招生都有相应规定,所以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学校有权任意设定招生条件,学校只能在国家规定的招生条件范围内行使招生自主权,不能在招生时,对申请入学者规定有悖公民平等受教育权或其他违背国家规定的歧视性条件。国务院1997年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的规定,自主招生。”再次强调了这一原则。所以依法行使招生自主权是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

当然,由于各级各类教育自身的差异,需对受教育者有不同的要求。为了使入学者符合接受相应教育的条件,同时保障公民受教育的平等权利,国家针对各级各类教育的不同特点对学校(幼儿园)招生原则做了不同的规定。有关幼儿园的招生,在国务院颁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幼儿园的招生、编班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为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颁布了《幼儿园工作规程》。其中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幼儿园对烈士子女、家中无人照顾的残疾人子女和单亲子女等入园,应予照顾。”幼儿教育是人生教育的起点,尽管幼儿有不同的家庭背景,但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除国家规定的条件外,幼儿园不得自行设置限制幼儿入园的条件。单亲家庭的幼儿更需要社会的关爱,做为专门的幼儿保育教育机构对此有义不容辞的责任。正因如此,《幼儿园工作规程》特别规定了对单亲家庭幼儿的照顾条款,幼儿园规定拒绝接受单亲家庭的子女入园、已入园幼儿的父母离异后必须退园的做法显然与国家的现行教育法规相抵触,应当说是一种违法行为。

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保障的强制教育制度。每个适龄儿童只要没患需免学或者缓学的疾病就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对提高全民族素质有着重要意义。每一个社会组织和成员都应为义务教育的实施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初中和小学,即承担实施义务教育的任务,则必须履行义务教育法规定的相应义务。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确实为愿意为孩子选择私立学校的家长提供了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学校和受教育者之间可以双向选择。《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护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因此,无论国家举办的学校,还是民办学校均无权拒绝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儿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关于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为了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对于国家举办的学校,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由于国家不对民办学校拨付教育经费,所以《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教育机构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并对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机关和制定收费标准的原则做了规定。所以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除对入学者按规定收费外,不得另行设置其他限制适龄儿童入学的条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拒绝接受单亲家庭子女入学,违背了《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学校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为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原国家教育委员会1996年颁布了《小学管理规程》。该规程第十五条的第二款规定,“小学不得开除学生。”第十六条规定“小学应防止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辍学,发现学生辍学,应立刻向主管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使其复学并做好有关工作。”因此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仅无权要求学生退学,而且有义务保障学生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所以实施义务教育的义务学校不接受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条件的学生入学或要求其退学都是违法行为,教育行政部门应要求其纠正。

对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在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下,学校享有招生自主权,学校与学生实行双向选择。无论国家举办的学校还是民办学校都应在国家规定招生条件、标准范围内选择学生。实施非义务教育的学校行使招生自主权,应遵循《教育法》第三十六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的基本原则,设置的招生条件,不得侵犯国家规定应予保障的受教育权。实施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在国家规定的招生自主权范围内因专业的特殊要求附加的招生条件应符合有关专业招生的国家标准。学校在自主范围内附加的招生条件应体现公平、公正,符合社会进步道德,体现教育机构应有的社会责任感和社会形象。学校以行使招生自主权为由,提出非专业需要的家庭背景、相貌的特殊要求,以及拒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人等,侵犯了公民受教育的平等权利。教育是传播人类文明的重要活动,也是公民受国家法律保障的重要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将越来越受到国家和公民的重视。教育机构做为传播人类文明的专门机构,其自身的活动应首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体现文明与进步。《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自觉遵守这一规定是教育机构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和应尽的社会责任。

(作者单位: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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